张某是某食品公司股东,他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开的餐馆,同公司李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张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,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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贷款期限届满,张某没有归还欠款,食品公司也没承担保证责任。因此银行诉至法庭,要求张某和食品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0余万元。
我国法律明确规定,经理、股东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自己及他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。本案中张某的个人债务与食品公司无关,因此违反了本条规定,担保合同无效。本案中银行本应当知道李经理无权代理公司,却与其签订了担保合同。所以担保人食品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最终法院判定,张某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,李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,驳回银行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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